| 六、科技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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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培养与管理 |
| 1、鼓励流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1993年7月2日《科学技术进步法》第39条 2、鼓励兼职 建立和完善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制度,逐步扩大单位用人和个人择业的自主权。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充分发挥本单位的人才优势,合理使用人才,并可以组织或者批准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有报酬的业余活动。 --1992年8月24日《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38条 3、流动的人才不得侵犯原单位权益 ……科技人员在流动中不得将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由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包括本人完成或参与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非法披露给用人单位、转让给第三者或者自行使用。 --1997年《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规定》第2条第2款 4、需要主管部门同意才能流动的人才 下列人员要求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 (一)县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他协议期未满的人中; (五)经国家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件》第16条 5、档案管理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流动机构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境外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或者除名的人员; 上述人员按规定离岗后,原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才流动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才流动机构有权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档案。 --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件》第19条 6、流动与原住房 人才流动中,因居住原 单位分配的住房而发生纠纷,国家和当地房改政策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房改政策没有规定的,如果流动人员与单位签订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办理;未签订住房协议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原单位同意转让住房的,可以有价转让,费用由本人或者接受单位支付,也可以由本人和接受单位共同支付。 (二)原单位要求流动人员交出住房的,流动人员应当及时交出住房;流动人员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件》第22条 7、高科技人才的落户 省有关部门对省重点扶持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所需科技人员在工作调动、毕业生就业、入户等方面给予优先。外省市科技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我省创办企业或实施转化,经有权部门认定,准许其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调入本省,并免交城市建设费。 --1998年9月2日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8]81号第27条) 8、民营企业人才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 ……民营科技企业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评审,以及因公务出国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类人员实行统一政策。 --1998年9月2日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8]81号第17条) |
| (二)分流与兼职 |
| 9、兼职与离岗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范,并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执行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1999年3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5条(国办发[1999]29号) |
| (三)技术入股 |
| 10、外地人才的技术入股 对外省、市科技人员来我省进行技术合作、技术转让和技术入股,作出突出贡献的,在荣誉和物质待遇方面给予优惠,如本人要求调进江苏城市的,入户从优。 --1992年8月24日《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58条 11、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地办企业 中央各部委、外省(市)的企事业单位及科技人员、海外留学人员自带科技成果和资金来我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注册资金最低为3万元人民币。上述单位和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我省创办企业或实施转化,经认定,可优先享受项目立项、贷款贴息和金融担保。 --1998年9月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第25条(苏政发[1998]81号) 12、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报酬上的税收优惠 海外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研究、领导办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工薪收入,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可视同境外人员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暂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1998年9月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第26条(苏政发[1998]81号) |
| (四)科技人才的奖励 |
| 13、农业科技人才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本地区的农业科技奖励基金,对在农业技术攻关和农业推广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1992年8月《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57条 14、从新增留利中奖励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1993年7月《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5条 15、职务成果也要奖励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1996年5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9条 16、奖励的时间、比例与来源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二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1996年5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30条 --自2001年6月15日国务院令第306号《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4条 --自2001年6月15日国务院令第306号《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5条 17、职务专利许可使用时该奖励发明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自2001年6月15日国务院令第306号《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6、77条 18、股份制企业的奖励形式 采用股份制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将对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受奖励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前款所称奖励性质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总额最高可以达到企业净资产中无形资产的百分之三十。有关事项应当载入公司章程。 --1996年8月《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第43条 19、非股份制企业的奖励形式 未采用股份制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从新增无形资产实际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金额可以折算为出资比例,受奖励人按照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1996年8月《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第44 20、重大项目的津贴 科技人员在执行国家科技攻关等重点计划项目期间,项目主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科研补贴。 --1992年8月《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37条 21、奖酬金的提取 技术转让方、技术开发方、技术顾问方或技术服务方在合同履行或部分履行后可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提取奖酬金,奖励有贡献的人员,不计入单位资金总额。奖金税、个人收入调节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奖酬金由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该项目成本核算单,有关技术承包的技术服务合同还需凭发包方的合同完成证明到原登记机构核定。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各单位技术贸易费用的使用和提取奖酬金的管理。各银行要加强监督。 --《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31条 22、职务技术转让的奖励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上述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员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99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第2条 国办发[1999]29号 23、高新技术成果价值 对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的,其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其成果完成人可获得不低于该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奖励。单位实施职务技术成果的,应从实施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销售额中提取不低于0.5%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技术成果的,应从转让费或使用费用中提取不低于20%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2001年1月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意见第25条(苏发[2000]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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